(2017)川0106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美福与简思勇、山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福,简思勇,山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565号原告:陈美福,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思勇,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山顺霞,女,汉族,1988年2月10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思勇,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山顺霞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负责人:姜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福诉被告简思勇、山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书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敏、简思勇作为被告及被告山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简思勇、山顺霞、人民财保赔偿陈美福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9274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简思勇驾驶川A8×××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与金芙蓉大道交叉路口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美福撞伤。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简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8×××3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人民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简思勇作为被告及被告山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简思勇与山顺霞系夫妻关系,已垫付了45101.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3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但川A8×××3号小型客车系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在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免赔10%,人民财保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部分,以及川A8×××3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简思勇已垫付了45101.08元,人民财保垫付了5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90855.89元(其中自费药25%,计227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美福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金额,以及川A8×××3号小型客车是否约定了指定驾驶员,人民财保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本院认为,对本案有争议的陈美福的诉请主张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陈美福主张10000元,三被告只认可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10000元”字样,故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2.误工费。陈美福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美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陈美福所在公司属建筑行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3日,共计139天),本院酌定陈美福的误工费为15968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美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登记评定为IX(九)级,陈美福提供的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4年购买社保的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事发前陈美福在城镇居住生活,人民财保出具医疗跟踪证明上因无陈美福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美福的残疾赔偿金,即对陈美福主张的104820元予以支持。关于川A8×××3号小型客车是否指定驾驶员,人民财保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问题,简思勇提供的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并未记载指定驾驶员,故对人民财保提出的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美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42183.89元,其中医疗费90855.89元(含自费药22713.9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968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041.92元(90855.89元×75%+9000元+2940元+196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4928元(7840元+300元+15968元+104820元+6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下损失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72041.92元由人民财保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34928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24928元由人民财保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人民财保共支付陈美福218469.92元。陈美福的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合计23713.97元(22713.97元+1000元)由简思勇承担。因人民财保已支付给陈美福50000元,简思勇已支付给陈美福45101.08元,为了执行便利,各项款项折抵后,人民财保还应支付陈美福147082.81元,支付简思勇2138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美福147082.8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简思勇21387.11元;三、驳回陈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简思勇负担(此款陈美福已预交,简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美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晋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