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严兆荣与向世勇、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兆荣,向世勇,何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97号原告:严兆荣,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向世勇,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何翠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严兆荣与被告向世勇、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勇、何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世勇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严兆荣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向世勇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世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按月付息。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世勇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向世勇1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世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然而被告向世勇仅支付利息至8月份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利息,现在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向世勇已严重违约。被告何翠英与被告向世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翠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严兆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6年6月15日的借条、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俩被告结婚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世勇、何翠英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世勇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向世勇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2016年6月15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严兆荣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息2%,按月付息,恐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向世勇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30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严兆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每月付息3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向世勇2016按6月30日”。借款后,被告向世勇仅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嗣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世勇、何翠英于1986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严兆荣与被告向世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向世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向世勇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世勇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世勇、何翠英未出庭应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俩被告结婚申请书,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世勇、何翠英应共同偿还。被告向世勇、何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世勇、何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严兆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世勇、何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