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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兴芳与辛悦堂、车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芳,辛悦堂,车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3611号原告:王兴芳,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辛悦堂,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址。被告:车鲁华,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原住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址。原告王兴芳与被告辛悦堂、车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悦堂、车鲁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辛悦堂、车鲁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辛悦堂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亲自签名按手印。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辛悦堂没有偿还,经原告同意续借三个月,被告辛悦堂在借条上写明“续借三个月。2014.9.21”。2014年12月21日续借三个月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悦堂不予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辛悦堂、车鲁华婚姻存续期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悦堂、车鲁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悦堂于2014年6月21日为原告王兴芳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王兴芳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又续借款三个月,2014年12月21日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还款。辛悦堂与车鲁华1988年1月30日结婚,2016年2月3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兴芳与被告辛悦堂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辛悦堂应偿还所借原告王兴芳的借款5万元。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辛悦堂、车鲁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鲁华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辛悦堂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辛悦堂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此,该借款为辛悦堂、车鲁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悦堂、车鲁华共同给付原告王兴芳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辛悦堂、车鲁华负担。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诗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