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徽摩登人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摩登人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91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摩登人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摩登人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与被告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摩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2、判令尹蔻公司退还摩登公司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支付的款项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2016年5月14日,摩登公司与尹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上海翰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香公司)出让51%股份给摩登公司,出让49%的股份给尹蔻公司拟成立的新公司。双方共同经营上海市场。翰香公司和摩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刘忠,翰香公司系刘忠个人独资。协议签订后,尹蔻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以“上海市场组建团队,1个月启动周期费用,双方必须到位才可运转”为由,要求一起垫付10万元前期费用,并要求摩登公司根据51%的比例即5.1万元先行垫付。2016年5月24日,摩登公司将5.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尹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铭心个人账户。之后,摩登公司发现尹蔻公司并未有效推进战略协议,且未能对摩登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等事项做合理解释。为此,摩登公司多次与尹蔻公司沟通。尹蔻公司曾答应退回5.1万元,但未履行。为此,摩登公司、翰香公司向尹蔻公司发函,要求尹蔻公司给出后续履行及解决的具体方案。但至今未见其履行、回复。2016年11月25日,摩登公司正式发函解除《战略合作协议》。2016年11月28日,尹蔻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起诉。故摩登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尹蔻公司应当退还摩登公司支付的费用5.1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尹蔻公司辩称:摩登公司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构成违约。解除行为给尹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关于5.1万元,该款尹蔻公司已用于双方筹备工作的花销了。主要是日常招待客户、人员招聘、市场推广等过程中花销掉了。实际花销其实已经超过5.1万元,不同意返还。签订战略协议后,尹蔻公司一直是积极运作新设立的公司,并聘请相关人员负责给摩登公司进行相关业务的市场规划。尹蔻公司新成立了公司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注册公司企业代理费、管理费2,900元、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聘请俞某某从事摩登之家市场推广,支付其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9万元(1.5万元/月*6个月)、为宴请客户支付招待费15,596元。以上共计108,496元。尹蔻公司向回函摩登公司表明其解约行为系单方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尹蔻公司损失。尹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摩登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08,496元。针对反诉,摩登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尹蔻公司成立新公司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俞某某,不论是微信或其他书面往来沟通中,尹蔻公司从未提及过,也没有相关社保记录、工资缴纳记录、交税记录等。关于招待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为履行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支出。摩登公司员工到上海住宿、差旅费用都是摩登公司自行负担。尹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作协议进行了花销。即使有也不应当由摩登公司单方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摩登公司(甲方)、尹蔻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1、翰香公司出让51%股份至摩登公司、出让49%股份至尹蔻公司新成立之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上海市场;2、翰香公司设董事会3人、其中摩登公司2人、尹蔻公司1人;3、翰香公司董事长由摩登公司委派,总经理由尹蔻公司委派;4、每月举行一次董事会,如遇特殊事由可召开临时董事会;5、如遇本协议之外的内容,双方可协商签署补充协议….。据查,刘忠系摩登公司、翰香公司法定代表人。翰香公司为刘忠个人独资公司。协议签订后,翰香公司股份未转让。2016年5月23日,尹蔻公司的员工俞某发送微信给刘忠称:上海市场眼下组建团队全面启动,1个月的启动周期费用,双方必须到位才可运转,目前人员状态很好,时间长了,人心散了,再聚焦就困难了……当日,俞某将尹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铭心账号发送给刘忠。2016年5月24日,摩登公司向郑铭心账户汇款5.1万元,附言:翰香投资款。并发信息称:创业期,钱要用在刀口上。2016年7月,摩登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尹蔻公司,要求退还5.1万元。7月22日,尹蔻公司回函表示:……签署协议后,尹蔻公司申请设立了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并积极准备按协议约定推进后期合作事宜。摩登公司支付的5.1万元及尹蔻公司出资的4.9万元均系支付前期及后续双方筹备合作的费用,在双方尚未明确解除协议并结算完毕前,摩登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你司应于接到本律师函后五天内书面确认你司是否单方解除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二、如你司单方面解除,你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就你司已经支付的筹备费用5.1万元,在明确上述事实、并在你司承担了相应的筹备费用及违约责任后,如有余款会无息退还……2016年10月27日,摩登公司、翰香公司向尹蔻公司发函:针对2016年5月14日,尹蔻公司与摩登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贵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以“上海市场组建团体,1个月启动周期费用,双方必须到位才可以运转”为由要求一起垫付10万元前期费用,并要求摩登公司根据51%的比例即5.1万元先行垫付。摩登公司及翰香公司2016年9月致函贵公司,两公司书面说明了立场,亦对贵司先前律师函的观点提出质疑,并要求贵司给出后续解决的具体方案。至今一月有余,但未收到贵司任何回复……现再次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5日内给出后续解决具体方案或足额退回摩登公司根据贵司要求汇给贵司法定代表人郑铭心账号5.1万元……2016年11月25日,摩登公司再次向尹蔻公司发函:1、解除与贵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2、请贵司足额退回摩登公司根据贵司要求汇给贵司法定代表人郑铭心账号5.1万元……2016年11月28日,尹蔻公司签收上述函件。尹蔻公司未提出异议,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因尹蔻公司至今未退还摩登公司5.1万元,遂摩登公司起诉。另查明,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摩登公司提供《战略合作协议》、汇款凭证、微信记录、2016年10月27日、11月25日公函、快递签收回单、尹蔻公司提供2016年7月22日律师函的等证据证实。此外,尹蔻公司还提供:1、上海福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理费、管理费”金额2,900元发票(复印件);2、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与俞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3、尚岛餐饮南丹东路店签购单,摩登公司来上海,尹蔻公司支出的餐饮费,消费金额294元。摩登公司质证意见:对1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2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尹蔻公司为此次诉讼变造的合同,没有相关社保记录、纳税记录。对3看不出实际用途,上面手写的“摩登人定茶费”是尹蔻公司自己写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摩登公司基于尹蔻公司未有效推进战略协议、对其支付的款项用途等事项未作出合理解释,于2016年11月25日发函尹蔻公司通知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尹蔻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签收上述函件,未对解除通知提异议。故《战略合作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尹蔻公司时解除。摩登公司要求确认《战略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蔻公司辩称,5.1万元已用于合作筹备工作,花销掉了。本院认为,尹蔻公司以“上海市场组建团队,1个月启动周期费用,双方必须到位才可运转”为由向摩登公司收取上述款项,但尹蔻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组建了“上海市场团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也投入了4.9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尹蔻公司收到摩登公司的5.1万元之后,并没有设立专用账户。尹蔻公司辩称其为设立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注册公司代理费,并支付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俞某某工资等,本院认为,首先,尹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登铭贸易有限公司与双方组建的“上海市场团队”存在关联性;其次,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尹蔻公司新成立公司与摩登公司共同经营上海市场,故即使上述费用存在,尹蔻公司新成立公司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招待客户餐饮费,因尹蔻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协议解除后,尹蔻公司应当退还摩登公司5.1万元,逾期归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摩登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日期2016年5月25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至2016年11月28日。尹蔻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安徽摩登人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二、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摩登人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1万元;三、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摩登人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35元,由上海尹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