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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谭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谭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4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家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谭圣,绰号长毛,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蓓,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谭圣、辩护人沈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谭圣在金华市吕塘下大旭超市内与被害人曹某因玩老虎机作弊一事发生争吵,后某圣拿出1把菜刀将曹某砍伤。经鉴定,曹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其被被告人谭圣殴打,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要求判令被告人谭圣赔偿医疗费27436元、误工费1562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人民币32757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谭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辩护人沈蓓辩护提出:被告人谭圣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在超市里对谭圣扇巴掌及言语侮辱,出了超市后也是被害人先动手;如果案发时谭圣是在被侵害时反抗的话,应该认定为是正当防卫;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谭圣来到金华市吕塘下大旭超市内,之后被害人曹某和朋友高某也来到超市。曹某在该超市摆放了一台老虎机,因其怀疑谭圣使用作弊器玩老虎机就警告谭圣以后不许再玩,为此谭圣和曹某在店里发生争吵,曹某还打了谭圣几个耳光,后某圣、曹某先后离开超市。在超市附近的巷子里,谭圣和曹某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曹某又打了谭圣几个巴掌后准备离开,谭圣被打后从现场附近拿出一把菜刀胡乱砍向曹某,致使曹某受伤,谭圣砍了人之后即离开现场。案发当日,被害人曹某到金华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1天及门诊治疗,后又康复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0508.86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谭圣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对家畈村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6年6月2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左下颌见一9.7cm创疤,胸部见一长6.2cm创疤,左前臂见四处创疤长分别为8cm、9.8cm、9cm、4.7cm,左虎口见一长4cm创疤,左大腿后见两处长分别为5.5cm、7cm创疤,体表疤痕累计达54.2cm。其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及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高某、谷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圣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沈蓓提出的被告人谭圣可能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圣供述在小巷子里被曹某和高某同时殴打,其就从地上抓了一个东西往对方身上打去。被害人曹某陈述在超市里其和高某都打过谭圣,但在小巷子里就其和谭圣发生过肢体冲突。证人高某陈述曹某在小巷子里和谭圣发生冲突时其是在超市里,该事实有证人谷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谭圣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圣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沈蓓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1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谭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一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谭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药费人民币27436元、误工费人民币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59元、交通费人民币811元,共计人民币319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