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乔元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元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元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元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乔元华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齐某发生口角纠纷。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乔元华带着闵某1(已判刑)等人到齐某吃宵夜的位于长乐市空港工业区长源纺织厂附近的烧烤店。被告人乔元华与齐某当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被人劝开。不久,被告人乔元华与闵某1等数名男青年,又手持西瓜刀、钢管等工具追打被害人齐某及齐某的朋友被害人文某,将二人打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文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元华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文某的陈述,证人闵某1、李某、闵某2、王某、张某、郑某、杜某、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1]866号、969号鉴定文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元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元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乔元华与被害人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时左右,乔元华带着同案人闵某1(已判刑)等人寻至齐某吃宵夜的位于长乐市空港工业区长源纺织厂附近的烧烤店。乔元华与齐某当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不久,乔元华与闵某1等数名男青年,又手持西瓜刀、钢管追打被害人齐某及齐某的朋友文某至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文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齐某、文某的陈述,证人闵某1、李某、闵某2、王某、张某、郑某、杜某、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1]866号、969号鉴定文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元华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元华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乔元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元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元华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元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邱育芳人民陪审员  郑小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