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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润新与马计国、井陉旭正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新,马计国,井陉旭正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2236号原告:张润新,男,1949年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计国,男,1966年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井陉旭正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0748713431。法定代表人: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荣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润新与被告马计国、被告井陉县旭正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旭正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剑、被告马计国、被告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新诉称,2016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计国驾驶被告旭正公司的冀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0KM+400M(微新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润新相撞,造成该车损坏、张润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计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润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6年6月17日至8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200.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计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公司为其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旭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马计国的,挂靠答辩人公司经营,双方有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计国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和旭正公司的辩称均符合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过27718.73元,有四张医疗费票据可证实,答辩人要求一并处理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计国驾驶被告旭正公司的冀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被告马计国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挂靠被告旭正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沿衡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0KM+400M(微新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润新相撞,造成该车损坏、张润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计国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不够,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润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张润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伴肺不张、双侧脃脘积液、双肺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胸9椎体爆裂骨折、第3-7椎体棘突骨折、双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颞叶脑挫伤等。住院64天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好转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润新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左锁骨骨折致使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第9胸椎椎体爆裂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膝、左踝部损伤、左下肢多处骨折致使左下肢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4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2、营养费3720元。提交的证据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4天及出院后60天共124天的营养费为3720元。3、护理费17152元。称原告系孤寡老人,无配偶和子女,住院期间原告多处骨折,需由两人护理。实际由同村村民康会军(系原告家族亲属)、护工霍智仙两人护理。康会军在井陉捷隆运输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护理64天为7040元。霍智仙系大货车司机,日工资158元,护理64天为10112元。提交的证据如下:霍智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康会军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4、残疾赔偿金43098.90元。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3年,赔偿系数按30%计算为43098.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多处骨折,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和一个九级,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一张可证实。7、伤残鉴定检查费2200元,有医院票据三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票据两张、井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8、病例复印费30元,有医院票据两张。9、交通费800元,称用于原告出院、伤残评定、到市级医院检查、后期复查及护理人员往返等发生的交通费,提交了票据45张。上述损失合计84200.90元。另查明,被告马计国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718.74元,当庭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住院费票据27304.93元、门诊收费票据413.81元)、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注明:住院前三天两人护理,此后一人护理,夜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养两个月,两个月后来院复查等)、出院证等。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等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长期医嘱上注明陪护一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在场,鉴定结果中肋骨骨折与病例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6000元件;伤残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认可复查费;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被告旭正公司、马计国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均要求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书、误工费证据等可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认定结果,被告马计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润新无责任。被告马计国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马计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计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确定为27718.74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予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计算为6400元。原告受伤较重,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64天及出院后60天内应加强营养,可给予每天20元的营养补助,计算为2480元。原告系孤寡老人,无配偶和子女,因事故多处骨折,有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康会军月收入3300元,其护理原告64天的护理费计算为704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霍智仙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只能证实霍智仙有该行业从业资格,但并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可参照《20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收入53317元计算64天为9349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6389元。原告的伤系多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3年,赔偿系数按28%计算为40225.64元。原告因事故致多处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3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定。原告为住院、出院、伤残评定、检查等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可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7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16389元、残疾赔偿金40225.6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检查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8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225.64、护理费1638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21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18、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4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检查费2200元,合计29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6813元。被告马计国为原告垫付的27718.7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可一并处理,在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或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垫付的10000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张润新经济赔偿款96813元。二、原告张润新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马计国垫付款27719元。三、驳回原告张润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马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生审 判 员  陈喜良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