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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尹会本与郑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会本,郑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452号原告:尹会本,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郑兆娟,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尹会本与被告郑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会本、被告郑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会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兆娟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1.5分,并头答复随时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不断向被告连续催要该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郑兆娟辩称,欠条确实是其出具的,但该欠条内的借款系其爱人于代强的朋友李兆宝借的,当时是在2012年7月25日,李兆宝向尹会本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代强提供担保。后来因为于代强与李兆宝涉及到刑事案件,尹会本让其重新出具欠条,其才给尹会本出具了这份欠条。其等李兆宝什么时间给付其这笔钱,其就将把这笔钱给尹会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5日,李兆宝通过于代强向尹会本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代强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25日,尹会本找到于代强催要欠款,后由郑兆娟向尹会本出具借款20,000.00元,月息1.5分的欠条一份,并收回了李兆宝向尹会本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郑兆娟承认尹会本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兆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李兆宝的情况下,仍然向尹会本出具借据,应视为其自愿代为清偿他人债务,故郑兆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尹会本称2012年7月25日借款时,利息给付了一年,本金未给付,对此郑兆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尹会本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郑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