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414号原告田颖,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教军场街**号。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员工。原告田颖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颖诉称,原告田颖在被告处为冀F×××××轿车投保了保险,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3日16时45分许,原告田颖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54KM+900M处发现情况不及时,突然变道,致使曹万武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躲避不及,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冀G×××××/冀G×××××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原告田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万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原告积极赔付了曹万武车辆损失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失,垫付了以上损失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总损失待评定后增加、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046元。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本的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决定书一份、赔偿收据一张,证明三者路产损失5250元,原告垫付;被告质证没有现场照片,无法确定相关的赔偿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已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情况,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了相应的文书和票据,足以证实路产损失情况。原告证据6三者方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三者方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施救过程产生施救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质证没有施救单位营业执照、明细,无法证明施救里程数和单价,且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系在高速公路发生,且三者车辆为大型货车,且是为防止、减少三者方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并出示了正规发票,该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原告证据7公估报告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49296元;被告质证公估单价高于市场价值,且无法显示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给三者车辆,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损失。本院认定,该份公估报告系我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按照程序通知了被告,原告为被告维修了车辆,被告不认可却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确定三者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为3500元;被告质证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垫付了三者方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