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天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李某2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天龙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195号自诉人焦作市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金顿钢材市场北区5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延,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人李某2,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自诉人焦作市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淑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焦作市天龙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天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天龙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