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杰波与王冀、襄阳亿诺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波,王冀,襄阳亿诺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681号原告:胡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杨丽,系原告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冀。被告:襄阳亿诺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信诚公司),原襄阳亿诺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杰波与被告王冀、亿诺信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正刚、审判员雷清华、审判员钱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冀、亿诺信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冀、亿诺信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其配偶闻杨丽的建行账户将借款转入亿诺信诚公司员工梁某的账户,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依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2500元,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引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0日原告胡杰波与被告王冀、亿诺信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利息支付清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冀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亿诺信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王冀、亿诺信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襄阳亿诺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亿诺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梁某系被告亿诺信诚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原告胡杰波与被告王冀的朋友,其在得知王冀及公司运行需要资金周转并可以支付利息的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因此,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冀以购买打桩机投资设备为由向原告胡杰波借款10万元。原告胡杰波与被告王冀、亿诺信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1日(应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3%。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闻杨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春园东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梁某的账户转账95000元,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杰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借款人:王冀襄阳亿诺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均按照每月2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共依约支付5个月利息共125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杰波与被告王冀、亿诺信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资金9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逾期不予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且原告认可被告亿诺信诚公司按照每月2500元向其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1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2.5%即2375元(95000元×2.5%=2375元)的标准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此后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8%,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冀、襄阳亿诺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杰波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8日起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杰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30元,原告胡杰波负担475元,被告王冀、襄阳亿诺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正刚审判员 雷清华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