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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乔冬颖与王秀云、姜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冬颖,王秀云,姜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4219号原告:乔冬颖,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王秀云,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姜国庆,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乔冬颖与被告王秀云、姜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冬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姜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冬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800元计算,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支行贷款150万元,后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承诺两年之内还款,每个月银行利息由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只偿还到2016年9月份(上述利息原告已偿还银行),另二被告又在2016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2016年8月23日还款,该款项二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王秀云、姜国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秀云、姜国庆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乔冬颖提交的一份证据即:欠条一张,证明王秀云、姜国庆欠乔冬颖人民币50万元,至2015年12月份按民生银行每月2900元计息;自2016年1月份按民生银行每月3800元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王秀云、姜国庆从乔冬颖在民生银行贷款150万元当中借款50万元,当时贷款利息为2900元/月至2015年12月份结束。王秀云、姜国庆按民生银行贷款利率2900元/月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份;民生银行利息自2016年1月上调至3800元/月,姜国庆、王秀云又偿还利息3800元/月至2016年8月份,2016年9月份王秀云只偿还利息3200元/月,欠600元未偿还。10月份开始乔冬颖偿还本利至今,并将王秀云欠的民生银行利息600元还清。自2016年10月王秀云、姜国庆欠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王秀云、姜国庆与乔冬颖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王秀云、姜国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乔冬颖要求王秀云、姜国庆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乔冬颖要求王秀云、姜国庆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偿还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云、姜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冬颖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份起按3800元/月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秀云、姜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冬颖为其偿还欠民生银行的利息600.00元。驳回原告乔冬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王秀云、姜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