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4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合和型材经营部与李文辉、李斯胜、李美兰、刘媛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合和型材经营部,李文辉,李斯胜,李美兰,刘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443号之二原告:芜湖市合和型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商品交易博览城H08-122、123。经营者:樊月娥,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宝,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被告:李斯胜,男,汉族,1954年10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被告:李美兰,女,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芜湖市。被告:刘媛,女,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芜湖市。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皖0203民初443号芜湖市合和型材经营部与李文辉、李斯胜、李美兰、刘媛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刘媛名下皖BS1X**小型汽车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媛名下皖BS1X**小型汽车的财产保全。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适应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