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字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桐利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桐利,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高亿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字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桐利,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凌贤,女,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秀海,男,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东北,男,系该分局长白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会海,男,系该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高亿霖,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光明街民族胡同三委*组。上诉人刘桐利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刘桐利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高亿霖通过手机短信侮辱、恐吓原告及其爱人,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项之规定的“多次”要件,故于2016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八规定:“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带有侮辱内容的信息数目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多次”要件,事实清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桐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桐利负担。上诉人刘桐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没有全部使用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五)款的规定,即第三人向上诉人发送带有侮辱内容的信息数目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多次”要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时提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二、第三人同时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二)(五)两项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三、被上诉人在办案中没有做主要被害人笔录,没有使用被害人提供的6份有效证据,而且没有装入卷内,属于办案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应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四、违法行为人高亿霖,违法动机十分阴险,手段十分恶劣。第三人以电话、短信两种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单看短信次数定案不公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和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重新作出处罚第三人的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高亿霖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1-5号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6、当事人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7、手机短信截图,6-7号证据证明案件事实;8、电话查询;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9号证据证明身份信息;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查询通话详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分别于8月17日拨打原告电话5次、9月12日拨打三次,构成多次;2、借据,证明第三人以假怀孕讹诈原告儿子钱财。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通过电话,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1-2、4-10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高亿霖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发送短信,其中2016年7月24日的短信带有侮辱性内容。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故第三人高亿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此外,发送短信并不具有公然性,第三人高亿霖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桐利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桐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妍审 判 员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