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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1、李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张晓峰,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3时许,李树得(另案处理)在宝山区顾村镇正义村正义坊7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程顶春、程顶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劝开。李树得的侄子李1、李某2闻讯赶至现场后至正义坊7号楼二楼出租房处,采用持安全帽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程顶春、程顶富实施殴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程顶春因外伤致右侧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程顶富因外伤致后枕部头皮挫伤、左手裂创,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顶春、程顶富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树得、李树保、沈勇所作的证言,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某2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