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与冀红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冀红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35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姚德清,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冀红媛,女,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与被上诉人冀红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字第985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保留员工出勤、工资等记录的法定义务的期限为两年;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被上诉人冀红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冀红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04年7月起,冀红媛在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处工作至今,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月薪为2800元,但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一直未与冀红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给冀红媛办理任何的社会保险。现冀红媛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经济补偿金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红媛自述为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职工,负责车间管理工作,冀红媛工资为每月2800元。冀红媛诉称,2016年10月10日,因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未给冀红媛缴纳社会保险,冀红媛要求与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书贴在皇姑区永安街99号一期进车间的门上。2016年10月21日,冀红媛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沈劳人不仲字【2016】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冀红媛不服,冀红媛遂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冀红媛提供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姚德清的录音资料,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同时胡玲玲作为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员工,也证实冀红媛在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工作,从而证明冀红媛、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冀红媛自述上班时间为2004年7月,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冀红媛入职表等证据证明冀红媛确切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冀红媛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冀红媛自上班之日起,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冀红媛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只对冀红媛的工资数额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冀红媛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的工资情况,又因冀红媛未能提供相应工资证据,因此冀红媛的工资按照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冀红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6950元(550元×5+700元×6)。关于冀红媛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一事,因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未及时给冀红媛缴纳社会保险,冀红媛要求与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补偿金的情况,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应向冀红媛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冀红媛工资数额,因此冀红媛与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按照2800元/月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故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需向冀红媛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2800元×9)。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向原告冀红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50元;二、被告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向原告冀红媛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单及专用收款收据,再结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德清的录音证据,足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送货单等单据很容易在市场上买到,但这些单据上有部分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于旭东的签字,录音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却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法律未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劳动报酬时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入职时间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并提供了刘丙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否认刘丙福的证人证言,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有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存在争议时,可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上诉人主张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中发金属结构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