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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焦桂芝、董泽晟与王男、冯晓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芝,董泽晟,冯晓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517号原告:焦桂芝,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泽晟,男,201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邱立雪,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冯晓光,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韬,公司职员。原告焦桂芝、董泽晟与被告王男、冯晓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桂芝、董泽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告王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宇、刘春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桂芝、董泽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4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王男驾驶吉CM77**号轿车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孤家子镇董家屯与黄家屯水泥路处时,与道路右侧行人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晓光,故被告冯晓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男辩称:车不是我的,我是在冯晓光处借的,借来是我个人使用,我有驾驶证,车况正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冯晓光没有过错,冯晓光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二原告焦桂芝、董泽晟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共计花费18860.13元、973.40元,我公司同意在剔除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后赔偿16974.20元,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赔偿4600元,交通费请原告出示票据,无票据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伤者62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赔偿是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的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工作收入,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我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护理费原告请求16431.52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如果出院后就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就为住院的时间;如果出院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则需要根据出院医嘱中建议护理的时间确定,因出院诊断上无具体护理期限,根据腓骨骨折护理期限规定,护理期限最高60天,所以我公司只赔偿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十级伤残赔偿金20388.10元(11327.17元×18年×10级伤残)我公司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至2000元,由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我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5989.9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焦桂芝与董泽晟是祖孙关系,作为同一主体,份额不需要详细划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7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王男驾驶吉CM77**号轿车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孤家子镇董家屯与黄家屯水泥路处时,与道路右侧行人焦桂芝相撞,致焦桂芝及焦桂芝怀抱原告董泽晟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焦桂芝、董泽晟无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晓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冯晓光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男使用,王男有车辆驾驶证,吉CM77**号轿车在出借时各项手续完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焦桂芝入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5天,焦桂芝花费医疗费18860.13元。董泽晟花费医疗费973.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焦桂芝医疗费票据18860.13元,董泽晟医疗费票据973.40元,证明发生医疗费,保险公司与王男质证认为,转院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但二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反驳证据,鉴于上述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能够与病历相吻合,本院对焦桂芝医疗费票据18860.13元,董泽晟医疗费票据973.4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四平市铁东区祥禾玉米种子研究所营业执照、证明1份,证明焦桂芝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事故误工至今,没有工资收入。保险公司与王男质证认为,需提供半年以上劳动合同,提供工资表,年满62岁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焦桂芝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强制退休年龄,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了焦桂芝居民居住证、董泽晟及法定代理人邱立雪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焦桂芝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保险公司与王男质证认为,对焦桂芝的居民居住证有异议,时间上有改动,我们会向派出所求证。原告提出要求派出所出具补充材料。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核实后重新发放的居民居住证,该证记载焦桂芝自2014年8月20日起在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男对此居住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居民居住证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焦桂芝自2014年8月20日起在城镇居住,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4、原告提供了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3600元,证明焦桂芝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抽签选取了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焦桂芝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男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请求按照住院日期46日加上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来计算护理期限,应按136日来计算护理期限,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鉴定的护理期限应为伤后的总计护理期限,故此原告焦桂芝的护理期限一项,本院只能保护90日。原告请求按照日标准100元来计算营养费,保险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应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营养费标准来计算原告焦桂芝的营养费。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84元,证明发生交通费,焦桂芝入院租车200元,转院租车200元,出院租车200元,其余是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在第二次庭审时再次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00元,陈述因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租车去长春鉴定所往返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酌情保护,本院认为焦桂芝在受伤后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必然发生租车交通费用,交通费一项以1000元为宜。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焦桂芝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一项应保护3500元。原告提供了残疾器具费收据,证明购买残疾用具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王男质证认为,需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该残疾器具费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复印费300元一项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焦桂芝、董泽晟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王男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2、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王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所借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冯晓光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王男的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男负担。原告焦桂芝、董泽晟的合理损失为:焦桂芝医疗费18860.13元、董泽晟医疗费973.40元;焦桂芝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焦桂芝护理费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焦桂芝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焦桂芝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年×18年×10%=43217.75元;焦桂芝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侵权人王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98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3217.7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2025.08元。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的项目由侵权人王男赔偿,为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桂芝、董泽晟各项损失920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男赔偿原告焦桂芝、董泽晟鉴定费、律师代理费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冯晓光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桂芝、董泽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王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