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四中与韩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中,韩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1673号原告陈四中,男,汉族,出生1973年4月24日,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壮,男,汉族,1987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韩磊,男,汉族,出生1971年7月8日,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金锋,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四中诉被告韩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中委托代理人陈建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彬���卢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中诉称:2016年11月15日18时25分许,原告陈四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9+500M(东半幅)处时。因原告陈四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小轿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四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磊驾驶被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冀R×××××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9+500M(东半幅)处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由原告陈四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棚,造成两车车辆��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有车辆修复费用、停车费、拖车费及交通费。被告韩磊驾驶的被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再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损、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损失是否为我公司承包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发生后司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真实性,交警记录时间6点30,与司机报案说的8点30不合,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车辆车牌号与我公司承保车牌号不一致,车架号一致。投保情况应先核实保单,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但是是单方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5日18时25分许,原告陈四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9+500M(东半幅)处时。因原告陈四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小轿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四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磊驾驶被告廊坊市润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冀R×××××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9+500M(东半幅)处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由原告陈四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棚,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中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杨秋玲。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杨秋玲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杨秋玲对苏E×××××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原告陈四中对苏E×××××小型轿车没有所有权,因此,陈四中作为原告要求苏E×××××小型轿车车损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四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陈四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