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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蒋治国与郭仁权、刘青才、吴术芳、白进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治国,刘青才,郭仁权,吴术芳,白进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再4号原审被告:刘青才,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蒋治国,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郭仁权,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审第三人:吴术芳,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第三人:白进刚,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审原告蒋治国与原审被告郭仁权、刘青才、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笫01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1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刘青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蒋治国及原审被告郭仁权、原审第三人白进刚、吴术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仁权和刘青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99%的股份作价人民币220万元转让给乙方,具体约定为第三人吴术芳将其持有的万山公司69%的股份中的64%转让给被告郭仁权,5%转让给刘青才。原告将其持有的万山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郭仁权,第三人白进刚将其持有的万山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郭仁权。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万,在办理企业设备、证章移交时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剩余20万元作为信誉担保,协议生效后无其他纠纷两年后付清。另査明,第三人吴术芳将其持有万山公司69%的股份中的5%转让给被告刘青才的股份,实际上由被告郭仁权持有。协议生效后,按约定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设备和证章的移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郭仁权。被告陆续支付了166万元转让费,被告郭仁权按协议约定支付完第三人吴术芳、第三人白进刚的股权转让款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2万元,按协议约定原告蒋治国20%的转让费为44万,按转让股份比例承担信誉担保款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0万元转让费,扣除被告已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2万元,被告郭仁权实际还欠原告蒋治国股权转让款29.8万元。被告郭仁权对上述未付转让费无异议,只就《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有转让前的债务和甲方没有土地使用证明持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先行支付完转让费给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转让费,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仁权辩解不付款的理由是被告已经代甲方支付了转让前的旧账以及甲方没有土地使用证明,被告郭仁权目前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200万元,但被告郭仁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转让前还账清单中的款项应是原来三个股东(即甲方)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就应由原告蒋治国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郭仁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为,合法的股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表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仁权和刘青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设备和证章的移交的义务,被告郭仁权实际接手经营万山公司,被告就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清200万元转让费。由于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清股权转让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29.8万元及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收购总价款的10%计算方式主张约金4.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仁权、刘青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治国和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股权转让款29.8万元,违约金4.4万元,共计34.2万元。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由被告郭仁权承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迳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再审中,原审被告刘青才诉称:1、原审第二次开庭前追加刘青才为被告,我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不当。2、原审根据2011年8月5日,原告蒋治国与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仁权和刘青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认定第三人吴术芳将持有万山公司69%的股份中的5%转让给刘青才的股份,据此判决由我和郭仁权支付股权转让费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申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理由:2011年8月5日,原告蒋治国与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仁权和刘青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重庆万山矿业有限公司99%的股权作价220万元转让给乙方,具体约定为第三人吴术芳将持有的万山公司69%股份中的64%转让给被告郭仁权,5%转让给刘青才,原告蒋治国将持有的万山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郭仁权,第三人白进刚将持有的万山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郭仁权。当天,郭仁权又分别与吴术芳、白进刚、蒋治国签订了三份《重庆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郭仁权与吴术芳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吴术芳将持有的万山公司69%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郭仁权,刘青才未接受吴术芳5%的股份。再审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再审另查明:1,2011年8月5日,原告蒋治国与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仁权和刘青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当天郭仁权又分别与吴术芳、白进刚、蒋治国签订了三份《重庆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郭仁权与白进刚、蒋治国分别签订的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股份及金额一致,在郭仁权与吴术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载明,吴术芳将持有的万山公司69%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郭仁权。从此,被告郭仁权获取了吴术芳、白进刚、蒋治国转让的全部股权,并依据这三份新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设备和证章的移交,原审中,吴术芳、白进刚均表示已收到郭仁权给付的全部股权转让费,原审原告蒋治国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29.8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2,该案本院在执行中已强制执行刘青才现金66350元。3,原审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在此之前,2012年11月7日,原审承办人与刘青才的谈话笔录中载明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刘青才参加诉讼,同时又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刘青才均在谈话笔录和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签名。再审中刘青才对此两个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刘青才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重庆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本院案款收据、原审证据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再审认为:原审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原审卷中载明,2012年11月7日,刘青才的谈话笔录中载明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刘青才参加诉讼,同时又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刘青才均在谈话笔录和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签名。再审中刘青才对此两个证据无异议。因此,刘青才称法院第二次开庭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事实不属实,认为原审第二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8月5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仁权和刘青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当天郭仁权分别与吴术芳、白进刚、蒋治国签订了三份《重庆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郭仁权与吴术芳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吴术芳将持有的万山公司69%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郭仁权,刘青才未参与三分协议的签订,也没有接受吴术芳5%的股份。所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刘青才的部分应当无效,其他部分对郭仁权、吴术芳、白进刚、蒋治国均有约束力。原审中郭仁权、吴术芳、白进刚、蒋治国明知有三份新协议存在而不向法院提交、刘青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等因素,造成原审判决不当,上列当事人均有责任。现刘青才提交的郭仁权分别与吴术芳、白进刚、蒋治国签订的《重庆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再审中提交的三份协议,属新证据。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事后郭仁权又依据这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设备和证章的移交,且实际接手万山公司的实质经营权。据此,被告郭仁权就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付清200万元股权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被告刘青才未接受吴术芳5%的股权,不应承担股权转让费的给付义务,刘青才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由于被告郭仁权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清股权转让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中吴术芳、白进刚均表示已收到郭仁权给付的全部股权转让费。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青才与郭仁权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蒋治国和第三人吴术芳、白进刚股权转让款29.8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1299号判决第一项;二、由原审被告郭仁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蒋治国股权转让款29.8万元,违约金4.4万元,共计3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由原审被告郭仁权承担,原审原告蒋治国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由原审被告郭仁权直接给付给原审原告蒋治国,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联友审判员  邓 超审判员  李洪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