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瑾诉被告郭辉、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郭辉,马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409号原告王瑾,女,汉族。被告郭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凯,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娟,女,汉族。原告王瑾诉被告郭辉、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马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1800元。为保证按时还款,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后城巷69#楼303室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90000元,鉴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拖延还款时间,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3月,原告前往上述抵押房产了解房屋使用情况时,得知该房屋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共计1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辉未答辩。被告马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郭辉转账9万元。原告称被告郭辉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9月26日长安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郭辉转账9万元;2、被告郭辉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后城巷69#楼房产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张涛、油斌礼证人证言,因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对事情的经过细节及证人是否在场还是听说等均未有陈述,故对原告以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包括原告提交的被告房产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