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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雍,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惠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廖成刚,被上诉人正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雍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正惠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云居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履行方式符合行业习惯。正惠公司辩称,在云居公司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是合同约定的联络人,无权就情况说明签字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销售推介款5176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渡口区步行街的蓝光中央广场项目提供销售推介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作模式主要为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本次合作房源寻找目标客户,在原告找到目标客户后,被告允许原告方派驻代表对其收取团购费,交由被告审核,在原告的客户缴纳团购费用,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后,由原告报批被告同意后提取100%的团购费。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授权代表和联络人为李岑,被告的授权代表和联络人为唐建。合同并约定被告授权代表唐建在《客户登记确认书》(合同附件三)签字确认后返还给原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唐建作为联络人的职责是负责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向原告提出或接收建议、意见、函件、确认书、会议纪要等文书,以保证双方能及时沟通和协调。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新增渠道人员64人,总计31天,100元/天/人,共计198400元,此费用由蓝光中央营销推广费支付,并约定新增64人渠道人员需经项目渠道主管、项目营销总监签字确认,对支付的约定是本次增加渠道人员时间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提供每日渠道人员签到表,经被告渠道主管及项目营销总监签字确认及照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款项,并约定该补充协议是《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云居公司蓝光项目未立项未结款统计及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里,载明了原告在被告的中央广场项目共派出推介人员推介人数572人,合作期间是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人员补贴单价为80元/人次,另原告安排了看房车1辆,计6000元/辆,故原告总计推介费为51760元,被告方人员唐建于2015年10月21日在该情况说明里注明“中央广场情况属实,与当时实际人数相符”。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推介人员(即双方所称的“小蜜蜂”)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在中央广场合影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进行了推介服务,唐建在照片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长期为被告的总公司蓝光集团开发的楼盘作推介服务,本次在蓝光集团推出了蓝光中央广场楼盘后,原告按照惯例与蓝光集团的营销人员口头协商,从开盘的第二天即2015年2月15日起就开始派出“小蜜蜂”进行推介活动,协商的是每天每日推介费80元,每天早晚原告的小蜜蜂在签到表上签字,并且拍照由被告的授权代表唐建在照片上签字,最后结算时凭签到表和照片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将签到表收走了。被告对自己系蓝光集团的子公司无异议,但称没有和原告协商过在2015年2月15日到2月28日期间由原告派出小蜜蜂进行推介服务,也不知原告和谁商议的,唐建没有权限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渡口区步行街的蓝光中央广场项目提供销售推介服务事宜,该合同中约定的推介服务内容是寻找目标客户,在客户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客户向原告在推介期间所交纳的团购费用由原告提取。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进行其他推介服务活动,如派“小蜜蜂”进行宣传、发传单等,也没有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费用以及费用的多少,如何审核等。之后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新增渠道人员64人,并约定100元/天/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已经履行了的“小蜜蜂”的推介活动的一个确认,但仍未提及原告所诉称的这期间“小蜜蜂”的推介活动,也就是说,原告所要求的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的“小蜜蜂”推介活动事前没有合同约定,事后补充协议也没有确认,原告称是与蓝光集团的营销人员口头协商,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唐建的签字,但是唐建是被告方与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就《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中的授权代表和联络人,唐建只能就这期间原告为被告所进行的物业推介服务行为进行授权范围内的确认和代表,从《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的内容看,唐建作为授权代表的职责是在《客户登记确认书》(合同附件三)签字确认后返还给原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唐建作为联络人的职责是负责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向原告提出或接收建议、意见、函件、确认书、会议纪要等文书,以保证双方能及时沟通和协调。故唐建没有权利对原告的“小蜜蜂”的工作情况进行确认,更何况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小蜜蜂”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之外,唐建更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云居公司举示了一份涉案项目的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向正惠公司提供渠道人员的签到情况,及云居公司向正惠公司提供小蜜蜂服务情况。正惠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云居公司举示的签到表系复印件,且正惠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云居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向正惠公司主张销售推介款的问题,云居公司请求正惠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的推介款,对于该项请求,应当由该公司就其在上述期间为正惠公司提供了“小蜜蜂”推介活动,以及双方对该期间内的该活动产生的相应费用的结算有明确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云居公司称“小蜜蜂”推介活动是与正惠集团的营销人员以口头协商方式达成的约定,但正惠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云居公司称已实际履行了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的“小蜜蜂”推介活动,唐建代表正惠公司进行了确认。但从双方签订的《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内容看,唐建作为联络人的职责是提出或接收相关文书,并未约定唐建有权对“小蜜蜂”的工作情况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唐建曾经代表正惠公司对相关的推介活动进行确认,也不能直接认定唐建有权对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的推介活动款进行确认,云居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和照片仅能证明唐建对存在“小蜜蜂”推介活动这个事实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其对推介款的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加之云居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段“小蜜蜂”推介款每笔款项计算标准的结算依据,应由云居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云居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娅梅审 判 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