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姜基宏与周根土、周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基宏,周根土,周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128号原告:姜基宏,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周根土,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周雯霞,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姜基宏与被告周根土、周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土、周雯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根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周雯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第1项诉讼,并自愿放弃借期内利息,其最终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周根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周雯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根土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20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合计35万元,并由被告周雯霞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在交付时均按照月利率2%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分别为147000元和196000元,合计343000元。被告周根土、周雯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姜基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2015)甬北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均系原件,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也可以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根土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周雯霞(丙方)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借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及本息,逾期违约金等。被告周根土在该借据中注明现金已收。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根土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周雯霞(丙方)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借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及本息,逾期违约金等。被告周根土在该借据中注明现金已收。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系现金交付,交付时分别按照月利率2%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分别交付了147000元和196000元,合计343000元。对于前述借款,被告周根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雯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曾就本案相关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根土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周雯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6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周根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而原告亦向其交付了本案借款,故原告和被告周根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周根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根土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经查,因原告自认在交付本案两笔借款时分别预扣了利息,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34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周根土偿还借款343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雯霞自愿为周根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已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周雯霞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雯霞对周根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根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基宏借款本金34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周雯霞对周根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根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周根土、周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陈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