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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蔡剑毓,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蔡剑毓,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蔡剑毓,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蔡剑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949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金华,执行董事。被告:金华,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蔡剑毓,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蔡剑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80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2‰计算为2172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2‰的150%计算为126360元)及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的150%计算);2.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鑫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出借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若不按期偿还本金,每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其余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鑫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金鑫借得上述款项后,未还本付息,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鑫以从事船舶运输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每月的第15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蔡剑毓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鑫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汇入被告金鑫账户300000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金鑫借款后,未曾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7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被告金鑫未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额计算稍有误差,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7840元(含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及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以月利率12‰的150%计算);二、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蔡剑毓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金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