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志何与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何,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何,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何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何及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何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0195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5年6月6日双方将前面已使用的商品砼和后面还需要的商品砼一并进行了结算,口头约定,最后按送货和签收小票多退少补。后被上诉人未将还需要的商品砼送到上诉人工地。致使工地现在无法竣工,致政府要求停工。被上诉人出示我工地工人签收的供货小票是多少方,我方就给付多少钱。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6月6日结算,而供货持续到8、9月,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供货的所有小票原件,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当庭是全部质证认可的。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何于2015年6月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共计供货价值150195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志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1501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前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金额为150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5019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志何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何支付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0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向张志何供商品砼C15,单价315元,共74立方米,供商品砼C20,单价330元,共计384.5立方米。共计供货价值150195元。后上诉人张志何在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签字确认单价、供货方量、总金额。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张志何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南陵村(张志何)修桥尔沟堡坎,截止2015年11月24日使用我公司商砼C15标号74方、C20标号384.5方,下欠款金额为150195元(大写:壹拾伍万零壹佰玖拾伍元整)。后继计划C20标号300方,金额另算。欠款人张志何分期半年内付清2015年12月2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供货的所有小票原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向张志何供商品砼货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供货的多少有上诉人张志何在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签字确认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还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供货的所有小票原件,本院也对小票复印件进行了核实,与欠条确认的金额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303.00元,由上诉人张志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汇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