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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黄英华、黄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黄英华,黄永生,黄生华,侯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0号。负责人:彭小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斌,男,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森,男,系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黄英华,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黄永生,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黄生华,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侯建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寻乌支行)诉被告黄英华、黄永生、黄生华、侯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斌、赵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华、黄永生、黄生华、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英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32.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为止,扣除已缴交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2、被告黄永生、黄生华、侯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黄英华归还借款本金29837.0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以29837.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计算出利息总额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黄生华、黄永生、黄英华、侯建华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总期限为三年,发放形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2.6%),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英华在合同期限内办理农户小额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20日到期,用于种养业。贷款逾期后,原告管户经理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被告只归还了本金67.92元、利息3463.79元。据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英华、黄永生、黄生华、侯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还款明细、系统群打印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担保的相关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英华、黄永生、黄生华、侯建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黄英华、黄生华、侯建华、黄永生向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出具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载明: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成员如下:侯建华、黄永生、黄英华、黄生华。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内容。被告黄英华、侯建华、黄永生、黄生华分别在承诺书尾部共同承诺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1日,原告(贷款人)农业银行寻乌支行与被告(借款人)黄英华、被告(保证人)侯建华、被告(保证人)黄永生、被告(保证人)黄生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16149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养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盖印确认,被告黄英华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且写下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被告侯建华、黄生华、黄永生分别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且写下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英华于2014年11月21日自原告处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黄英华对2016年8月0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并归还了本金162.92元;2016年9月20日、12月21日、2017年3年21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利息700元、700.04元、700.01元,合计2100.05元。被告黄英华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837.08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黄英华、黄永生、黄生华、侯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被告黄英华支付了贷款,原告与被告黄英华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英华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归还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英华偿还借款本金2983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以29837.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计算出利息总额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华、黄生华、黄永生作为保证人,其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黄英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侯建华、黄永生、黄生华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侯建华、黄生华、黄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生华、侯建华、黄永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英华追偿。被告黄永生、黄生华、黄英华、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借款本金29837.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8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计算出利息总额后扣除已缴交利息2100.05元);二、被告黄永生、侯建华、黄生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永生、黄生华、黄英华、侯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