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柱华,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柱华,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波,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3022。法定代表人:韩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男,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柱华因与上诉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柱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王江波、上诉人中水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水长公司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8400元及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特种作业补贴107709元。事实和理由:王柱华每周上班六天,中水长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王柱华从事电工工作,中水长公司没有支付特种作业补贴。中水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水长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634.61元。事实和理由:中水长公司于每年春节、中秋及其他节日以多放假的形式安排王柱华休年假,不需要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王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水长公司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56元;2、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8400元;3、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特种作业补贴10770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水长公司承担。中水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无需向王柱华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5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柱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柱华于2004年4月入职中水长公司,王柱华曾与中水长公司间存在劳动争议,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04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确认王柱华与中水长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王柱华月平均工资为2122.1元。(需核实)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王柱华与中水长公司均认可王柱华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王柱华主张中水长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对王柱华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于春节、端午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假,且休假时间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天数,上述延长的放假时间可以折抵员工年假。就此主张中水长公司向法院提交2011年至2015年期间出台的各项放假安排通知。王柱华对公司提交上述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中水长公司在该案仲裁审理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并无本人签字确认的通知,显然并非真实情况。王柱华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中水长公司否认王柱华存在加班情况。王柱华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王柱华主张其在职期间从事电工工作,并以此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特种作业补贴。中水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柱华系普通工人。王柱华以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中水长公司向王柱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56.22元;2、驳回王柱华其他仲裁请求。王柱华与中水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水长公司应就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中水长公司仅提交单方制作而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法院对中水长公司已安排王柱华享受带薪年假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柱华的工作年限,法院核算,中水长公司应向王柱华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34.61元。就王柱华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王柱华无证据证明其双休日期间存在加班,故法院对王柱华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就王柱华特殊作业补贴一节。法院认为,王柱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且其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特种作业补贴,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柱华支付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一分;二、驳回王柱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水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以及特种作业补贴。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柱华上诉主张每周上班六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王柱华休年假,王柱华不认可,中水长公司单方制作而无王柱华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王柱华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中水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特种作业补贴。因王柱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故对其上诉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特种作业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柱华、中水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柱华负担五元;由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