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3号原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4楼01单元。法定代表人:蓝秀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亚,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忠,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勋章。原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农科公司)与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亚、刘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交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3505.08元及迟延利息199412.34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合作于2006年4月至6日在云南参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的投标,最终以被告的名义投中了云南昭待高速公路沿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第四合同段绿化工程,并于2006年6月25日获得了中标通知书,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的项目管理费后,对该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应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009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并通过验收,现业主方云南昭待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拨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3350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云南交林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昭待高速公路合作补充协议》、《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承诺书》、《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快递单》、《网上邮件送达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涉及案外人且为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单》、《网上邮件送达信息》亦无相应证据印证被告已经签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昭待高速公路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了云南昭待高速公路沿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招标第四合同段项目,工程项目名称为昭待公路四标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边坡、中间隔离带、两侧绿化及给水施工等,并约定原告单独组织项目部,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和具体管理工作,原告向被告暂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提交管理费;该协议还对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为了昭待高速公路沿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招标第四合同段项目资金使用方便,同时为了规范财务管理,签订《昭待高速公路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明确被告未付款为1433505.08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款项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33505.0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了云南昭待高速公路沿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招标第四合同段项目的工程施工,实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禁止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作工程存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且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了被告的欠款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43350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日起的迟延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505.08元;驳回原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原告深圳农科公司负担3191.33元,被告云南交林公司负担693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宏人民陪审员 陈莎薇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