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伟严与刘闯、王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严,刘闯,王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758号原告:杨伟严,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伟,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闯,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艳容,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伟严与被告刘闯、王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来意、郭茂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闯、王艳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400元,本息合计1114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6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为9600元,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为1800元,借款实际利息均应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左右,刘闯、王艳容向杨伟严借款10000元,杨伟严在借给刘闯、王艳容该笔借款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但刘闯、王艳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4月20日,刘闯、王艳容向杨伟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贰分,利息三个月一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刘闯、王艳容就此借款向杨伟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刘闯、王艳容要求延期至2016年4月10日还款,但该借款到期后,刘闯、王艳容不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连利息也未能正常支付。2014年10月4日,刘闯、王艳容又找到杨伟严借款60000元,月利三分,利息一月一付,每年还本金贰万元,刘闯、王艳容就此借款也向杨伟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截止到2015年10月,刘闯、王艳容不仅未能偿还本金,而且此后也未能支付利息。以上刘闯、王艳容共分三次从杨伟严处借到100000元借款,但均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和利息。刘闯、王艳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刘闯、王艳容向杨伟严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伟严人民币30000元整,月利2分,利息三个月一付。2014年10月4日,刘闯、王艳容向杨伟严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伟严人民币60000元整,月利3分,利息一个月一付。同时约定:每年还本金2万,并注明2015本金2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闯、王艳容向杨伟严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杨伟严履行了出借义务,其要求借款人刘闯、王艳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杨伟严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其提交的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为90000元,杨伟严主张刘闯、王艳容认可存在另10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率为2%/月,未超出法律规定,刘闯、王艳容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份,故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刘闯、王艳容应向杨伟严支付利息1800元(30000元×2%/月×3个月),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在2014年10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利率为3%/月,现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3日,自2015年11月4日起的借款利率标准杨伟严自愿调整为2%/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9600元(60000元×2%/月×8个月),之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故截至起诉前,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400元(1800元+9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闯、王艳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严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400元(其中3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6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伟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杨伟严负担200元,被告刘闯、王艳容共同负担232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闯、王艳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