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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响华受贿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159号罪犯王响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大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哈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响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响华不服,提出上诉。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兵十三刑终字第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2014年7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响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响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分监区)228名罪犯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响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响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