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34岁(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1年7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拘留十四日。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XX在本市通州区927路马驹桥某公交站,趁张某1不备之机,将张某1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1部“乐视”牌移动电话窃走,后被告人XX被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估价为人民币71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于2016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