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峰、张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51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峰,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俊霞,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新艳,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四青,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在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6.6667‰,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故要求被告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偿还借款本金99910.02元及利息4828.36元(息止2017年1月1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建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诉求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20**年9月16日借原告10万元,利率6.6667‰,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9日,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0.02元及利息4828.36元。3、四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胡建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16日,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在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6.6667‰,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9日,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1日,上述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0.02元及利息4828.3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作为借款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返还借款本金99910.02元、利息4828.36元(息止2017年1月1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峰、张俊霞、胡新艳、李四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九万九千九百一十元零二分,支付利息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息止2017年1月1日),并支付2017年1月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