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津县再洪路机配件经营部诉被告张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县再洪路机配件经营部,张海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52号原告:新津县再洪路机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刘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原告新津县再洪路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再洪经营部)诉被告张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洪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建立了水泥稳机设备的租赁关系,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水泥稳机设备交与被告使用。2016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5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付款,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洪经营部与被告张海军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路基水稳层稳定土厂拌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2000元,预计租期两个月。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海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再明水泥稳机设备租金,大写:伍万元正”。此后,被告张海军一直未付租金。另查明,原告再洪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再洪经营部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洪经营部依约将水泥稳机设备交与被告张海军使用,被告张海军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再洪经营部的营业者刘再明出具了尚欠设备租金50000元的欠条,但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属于不定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再洪经营部要求被告张海军支付设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津县再洪路机配件经营部租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海军承担。此款原告新津县再洪路机配件经营部已预交,被告张海军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津县再洪路机配件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仕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