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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邵玉敏与张福旗、鱼台春秋旅行社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敏,张福旗,鱼台春秋旅行社,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617号原告:邵玉敏,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鲁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职员,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广庆,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旗,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宁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鱼台县。被告:鱼台春秋旅行社,住所地鱼台县王鲁镇北环路和湖陵二路路口向北500米路东。负责人:张婷。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骆秀贞,执行董事。原告邵玉敏与被告张福旗、鱼台春秋旅行社、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旗、鱼台春秋旅行社、顺通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福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万元;2.被告鱼台春秋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邵玉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顺通汽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8万元,放弃被告张福旗、鱼台春秋旅行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济宁市鲁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药厂代表为原告等四人共同报团去河南万仙山旅行,鱼台春秋旅行社接收了该业务,支付旅行费每人158元;鱼台春秋旅行社委托被告张福旗在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处接原告等四人,与张福旗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车辆沿新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原告先在嘉祥县人民医院诊疗,后转至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是张福旗的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福旗追加顺通汽车公司为被告,且张福旗是公司驾驶员,应当由顺通汽车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福旗辩称,被告是顺通汽车公司员工,于2016年10月22日在嘉祥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所在的公司或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鱼台春秋旅行社未作答辩。被告顺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顺通汽车公司驾驶员被告张福旗驾驶该公司鲁H×××××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杜新民驾驶的鲁H×××××、鲁HMR**挂相撞,张福旗及乘车人原告邵玉敏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邵玉敏当即去嘉祥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40元,后转至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以及骶尾部外伤等,邵玉敏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865元。2016年11月2日,该院出具证明,邵玉敏需休息治疗一个月。2016年11月2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旗、杜新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玉敏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邵玉敏供职于济宁市鲁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第二十五店店长,工资为每月2990元(包含餐补90元、提成500元)。邵玉敏治疗期间被济宁市鲁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扣发了42天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邵玉敏乘坐被告顺通汽车公司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顺通汽车公司客运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乘车人受伤,顺通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通汽车公司应赔偿邵玉敏的损失为误工费3280元[(11天+30天)×2400元(扣除餐补和提成)/30天]、医疗费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共计15465元。被告张福旗为顺通汽车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运输原告等乘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顺通汽车公司承担,且原告不再主张其承担责任,被告张福旗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鱼台春秋旅行社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不再请求其承担责任,鱼台春秋旅行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敏医疗费11305元、误工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50元,共计15465元;二、被告张福旗、鱼台春秋旅行社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邵玉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