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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乔术芬、陈立梅、张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乔术芬,陈立梅,张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扶余市新区。负责人岳洪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乔术芬,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陈立梅,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张杏华,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乔术芬、陈立梅、张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乔术芬、被告陈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乔术芬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其确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同意偿还,但现暂无能力偿还。陈立梅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其确实为被告乔术芬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张杏华未答辩、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乔术芬、被告陈立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术芬于2013年1月25日在扶余市站前支行贷款50000元,利率为7.96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使用三年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乔术芬在原告处贷款的属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立梅、被告张杏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术芬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梅、被告张杏华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术芬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7.965%给付利息;二、被告陈立梅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张杏华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乔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