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邓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贤,男,34岁,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绥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龙腾大道。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贤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邓贤驾驶车牌号为云CE9090号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高新大道、金台大道、新福路等路段一边行驶,一边利用安装在该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诈骗短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网络部核查,被告人邓贤的行为导致19839人次的正常用户通信中断。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邓贤犯诈骗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贤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邓贤冒充95533名义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积分已满13400积分,请尽快登陆建行手机官网www.ccbi95533.com兑换领取738元现金逾期清零【建设银行】”的诈骗短信。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邓贤时,当场查获车牌号为云CE9090号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二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套、设备遥控器一个、U盘一个并予以扣押在案。 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庭审查明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封存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关键参数说明及数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邓贤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贤明知是诈骗短信,而利用伪基站的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群予以发送,发送短信数量超过5000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从处。利用发送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短信数超过5000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故本案被告人邓贤构成诈骗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CE9090号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二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套、设备遥控器一个、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永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