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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8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沈某,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骑南村22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共有的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通骑字第2008-281号)中,底楼西首一间、二楼西首两间及上述房屋相应的阳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沈某所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确认房屋及阳台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请求向通州区国土资源局十总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该局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材料,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导致申请执行人办理房产证的执行请求未能实现。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事实上属于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