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张学顺、陶广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张学顺,陶广荣,张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679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李胜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三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陶广荣,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张兵,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被告张学顺、陶广荣、张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三毛和被告张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广荣、张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顺、陶广荣共同偿还原告为张学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代偿按揭款385797.56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7809.23元,共计563606.7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代垫款总额385797.56元为基数按年率10%(日0.02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张兵对张学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顺因向原告购买一台上海彭浦牌SW230LC-5型挖掘机(车号000xxx),向招行合肥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张学顺向招行合肥分行贷款67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和被告张兵签订《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张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张学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陶广荣向江北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履约承诺书》,承诺对张学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张学顺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402745.77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张学顺仅向江北公司支付16948.21元,仍欠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款385797.56元,逾期付款利息177809.23元,共计欠付563606.79元元。江北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学顺辩称:我欠银行的钱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是有责任的,原告的挖机有质量问题,售后不及时,挖机坏了修了三次几个月都没有修好,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挖机只有正常使用收到使用费才能偿还银行钱,因为这些原因我们无法还款。挖机在2014年6、7月份被原告拖走,挖机放在陈文军的养殖场内,被原告拖走时我不在家,说是给我维修。陈文军后来去合肥签的担保协议,因为挖机在陈文军的养殖场被原告拖走,我就找他,他就去找原告,原告要求陈文军担保,是原告公司的张德生带人去拖的挖机,与陈文军签的协议也是他,说修好后我们给5万元就把机子还给我,让我们继续经营。但原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就是在骗我们,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给我们挖机。后来我们跟李宗元的妹妹李宗琴协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陶广荣、张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江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张学顺向招行合肥分行贷款67200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分36期还款的事实;3、《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已代偿数额及期数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402745.77元事实,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且张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证明陶广荣与张学顺是共同债务人,应对张学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欠付的代偿款金额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张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拿了很多内容给我们签,具体内容我们没有细看,约定了很多违约责任,要求我们承担违约金,利息计算的都不合理,有重复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欠款和利息计算的不对。被告张学顺、陶广荣、张兵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9日,江北公司、张学顺(××)、张兵(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江北公司慎重推荐,张学顺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672000元,从江北公司购买上海彭浦牌SW230LC-5型挖掘机壹台,在张学顺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就张学顺按期归还贷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张学顺保证向贷款银行申请上述贷款时,自愿、主动、一次性向贷款银行或江北公司交纳贷款额5%的履约保证金33600元,存至贷款银行或江北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当张学顺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江北公司扣划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张学顺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张学顺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张学顺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江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张学顺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江北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江北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江北公司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张学顺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江北公司为张学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江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张兵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陶广荣向江北公司出具《共同债务履行承若书》,载明:“购买上海彭浦牌SW230LC-5型挖掘机壹台,车号为000xxx,发动机号2192xxxx;为明确责任,本人特作如下声明:上述购机行为系双方共同行为,因购买上述机械任何一方签名或双方签名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贷款、欠款及相关义务均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本人自愿以个人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结为止”。2010年12月13日,招行合肥分行、张学顺签订一份《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张学顺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672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江北公司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向张学顺发放贷款。因张学顺未按期归还贷款,江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张学顺向招行合肥分行代偿借款如下:2011年2月28日代偿20733.86元、4月25日代偿42021.42元、6月27日代偿20975.06元、7月29日代偿21045.37元、8月26日代偿21103.03元、10月17日代偿21249.84元、10月28日代偿21117元、11月30日代偿21130.98元、12月29日代偿21123.99元、2012年1月31日代偿21158.95元、3月5日代偿21158.95元、3月29日代偿21124元、4月28日代偿21117元、5月28日代偿21117.01元、6月28日代偿21106.86元、7月30日代偿21071.71元、12月28日代偿43390.74元、2015年1月29日代偿1000元,合计402745.77元。2011年10月12日,张学顺向江北公司归还代偿款16948.21元,尚欠385797.56元。江北公司称未收到张学顺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招行合肥分行、江北公司、张学顺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江北公司、张学顺、张兵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陶广荣出具的《共同债务履行承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学顺从招行合肥分行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江北公司依照约定为张学顺向招行合肥分行履行代偿义务,江北公司要求张学顺支付其尚欠的代偿款38579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学顺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导致江北公司为其代偿银行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江北公司要求张学顺应自江北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应按年利率6%计算。陶广荣自愿作为张学顺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张学顺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兵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对张学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学顺主张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3600元及本案所涉挖机被原告拖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学顺主张挖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按期偿付贷款,因质量问题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顺、陶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代偿按揭款38579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张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张学顺、陶广荣、张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