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秘殿君与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秘殿君,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1818号原告秘殿君,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朱鹏玉,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托代理人陈景波,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第三人赵殿生,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秘殿君与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拖欠黑河市金山煤矿、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安市天一煤炭经销公司、赵殿生煤款9,098,723.26元。由于被告拖欠黑河市金山煤矿、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安市天一煤炭经销公司的煤款已由赵殿生垫付,赵殿生拖欠原告秘殿君各类款项9,098,723.26元以上,经协商黑河市金山煤矿、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安市天一煤炭经销公司将对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赵殿生,赵殿生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秘殿君,并已通知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煤及煤矸石款9,098,723.2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纠纷,不能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致使案件实体处理不能。原告的本次起诉属缺乏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方可在债权明确后,再行主张相关权益。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秘殿君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491.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彦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