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蒲正江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正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正江,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黑跃东,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健龙,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涛,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法制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蒲正江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下称交警快速路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正江、被上诉人交警快速路大队负责人罗军、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蒲正江驾驶其车牌号为新AXX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滩路小西门路段时违规将车停靠在右侧的机动车道上。原审庭审中,交警快速路大队提供的民警执法仪视频资料显示,快速路大队民警多次打手势要求蒲正江驶离,但蒲正江未将车辆开走,且蒲正江的车辆停靠在消防栓30米以内路段。后民警要求蒲正江将车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后,对蒲正江作出了编号为6501091002292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蒲正江处以贰佰元罚款的决定。蒲正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快速路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本案中,交警快速路大队的民警在执勤时发现蒲正江有违规停车行为,遂打手势要求蒲正江驶离,但蒲正江并未将车驶离,且蒲正江的车辆停靠在消防栓30米以内路段。交警快速路大队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蒲正江存在违规停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交警快速路大队在作出该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履行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交警快速路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蒲正江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交警快速路大队对蒲正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外,6501091002292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中对于救济途径的表述虽有瑕疵,但并未对蒲正江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因此,蒲正江要求撤销交警快速路大队作出的6501091002292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蒲正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蒲正江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只是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从执勤交警没有让我立即将车辆移开的情节看,我临时停车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外,执法仪视频显示,民警当时没有多次打手势让我驶离的内容。事实是,当民警走到我的车前时,我虽然要求将车停在空旷处,但该民警却粗暴的要求我下车而不是驶离。(2)“违法停放”应是驾驶人员离开车辆,而从查明事实来看,我当时并未离开车辆,故不应属于违法停放,而属于“临时停车”,交警快速路大队以“违法停放”作出处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如果违法临时停车,也应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该法第八十七条亦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故交警快速路大队在未予口头警告及要求我驶离的情形下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交警快速路大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处罚,而非第九十条。(2)原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警快速路大队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有两款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蒲正江的行为违反该法第五十六条,并未特指违反了第一款或是第二款。蒲正江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既认定“违法停放”的事实又认定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属偷换概念。2、蒲正江驾驶机动车在消防栓前停车的行为,亦确属在明令禁止的路段“违停”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准确。3、执法仪视频表明,执勤民警在发现蒲正江“违法停车”时,随即打手势要求其立即驶离,而蒲正江在看见交警手势后,往前方行驶了几米后又将车辆停下,并打开了“双闪”后又打开了车门准备上人上货,其行为完全符合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且事发地点属于河滩路小西门路段,“违法停车”的时间属于我市晚高峰时段,而且执法仪视频也表明,蒲正江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河滩路的通行。因此,蒲正江的行为不属于未影响道路通行。4、执勤民警在听取蒲正江陈述时,其称“准备停车上货”,而在其“违停”地点20米外就是停车场,完全可以停车上货,蒲正江却置法律于不顾,在河滩路上货的行为,属于违法情节严重。综上,我大队对蒲正江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现场示意图、执法仪视频资料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涉案行为发生于乌鲁木齐市河滩路小西门路段,该河滩快速路系贯穿乌鲁木齐市城区的南北主干道,日常车流量较大,且涉案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该时点系乌鲁木齐车辆晚高峰期间,车流量更比普通时段有明显增加。通过交警快速路大队提交的视频显示,事发时,该路段车流量亦确属较大。因此,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不允许车辆停靠,应系当时保持道路畅通的重要保障。从上述视频中,亦能明显看出现场指挥通行的交通警察对蒲正江驾驶的车辆作出了要求其前行的手势动作,但蒲正江仍将车辆靠路边停车,且停靠在离消防栓30米以内路段,而未按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确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据此,交警快速路大队作出对蒲正江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交警快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告知等行为,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诉权告知的表述虽有瑕疵,但并未对蒲正江的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综上,上诉人蒲正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正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