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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和平佳园劳务服务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和平佳园劳务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和平佳园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樱花园甲12楼。法定代表人刘树山。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和平佳园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36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364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7月31日对佳园公司作出的364号缴存通知认定,职工彭平在佳园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自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0884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佳园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彭平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0884元。2016年8月15日,公积金中心向佳园公司邮寄送达了364号缴存通知,该单位已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佳园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3日,公积金中心向佳园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单位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该单位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364号缴存通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佳园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通知确定的义务,该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36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鹏英审判员  封 瑜审判员  曾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晴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