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文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文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弟(绰号“伟哥”、“阿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鸡岗管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文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文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康文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康文弟的老乡“猴子”(在逃)联系康,称其要购买3、4千克甲基苯丙胺,并预先支付毒资5万元人民币给康文弟,康遂与“六哥”(在逃)联系,商定以每千克18000元的价格向“六哥”购买4千克甲基苯丙胺。次日11时许,康文弟纠集黄某一起驾驶别克小轿车(粤B×××××)到陆丰市甲子镇,从“六哥”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藏匿于粤B×××××车的右后门内,由黄某驾车从揭阳市东港上高速,欲将毒品运到博罗县圆洲镇交给“猴子”。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高速公路博罗县园洲收费站时,被告人康文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驾驶的小车右后门夹层里缴获3996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文弟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康文弟犯贩卖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康文弟运输数量大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康文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被告人康文弟的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康文弟上诉提出:本案公安机关没有对毒品的上下家进行抓捕,其只是受人委托帮别人拿点东西,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康文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康文弟为运输毒品的主犯的依据不足,以致对康文弟作出过重的判罚。康文弟属于受雇协助运毒,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许,上诉人康文弟事先将5包毒品放入由其使用的粤B×××××别克小轿车右后车门夹缝内,由黄某驾驶搭载康文弟从揭阳市东港上高速。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高速公路博罗县园洲收费站时,康文弟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粤B×××××别克小轿车右后门夹缝里缴获3996克甲基苯丙胺(其中729克含量为74.04%、472克含量为72.17%、1063克含量为74.33%、936克含量为75.57%、796克含量为75.11%)。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粤B×××××别克车右边后车门夹缝里查获5包疑似毒品冰毒,毛重(含银色锡纸的重量)分别为744克、487克、1077克、950克、811克(编号为1-5号),净重分别为729克、472克、1063克、936克、796克,净重共3996克。对可疑毒品、粤B×××××车辆予以扣押,并扣押康文弟手机1部,银行卡2张、现金700元、戒指1个、TUDOR手表1块等物品。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83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B×××××黑色别克车内缴获的5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04克/100克、72.17克/100克、74.33克/100克、75.57克/100克、75.11克/100克(编号为1-5号)。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城公(司)鉴(痕)字[2013]050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粤B×××××黑色别克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包装袋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与上诉人康文弟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9月2日晚,康文弟(“阿某”)告诉我其有辆东南牌的小车在惠州博罗园洲要卖,我刚好要买台车,我说有时间去看一下。第二天早上11时多,康文弟叫我跟他一起去园洲,并叫我去他岳父家。我开车去到他岳父家,康文弟叫我开车跟在他后面,他开一辆别克小车去到他村里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我看到他别克车左后轮胎没气,我就帮他换轮胎。我换轮胎时看见别克车后座上放了1大包红色疑似毒品的东西。修理店师傅帮康文弟修别克车门,师傅叫我去拿1瓶502胶水给他,我看到车后座红色袋子里的东西不见了。后我驾驶康文弟别克车,他坐副驾驶,我开车往惠州开,从揭阳东港上高速,在惠州博罗园洲下高速收费站时被抓了。我事先不知道康文弟叫我跟他一起去园洲是运送毒品,被警察抓获后拆开车门找到毒品时我才想到修理店看到车后座上的红色袋子里应该装的就是这些毒品。我是准备跟他一起去看车的。康文弟没跟我说给什么好处,只说到园洲跟他一起玩,1000元够我花了。证人黄某辨认出康文弟就是“阿伟”;指认了被缴获的毒品。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3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在广惠高速水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涉嫌吸毒被抓,民警在车内缴获17.05万元,17万元是我表姐夫康文弟交给我的,他叫我带着17万元跟一个叫“师傅”的人一起去惠来,把钱交给一个人。我拿钱跟着“师傅”走了,在高速上“师傅”开车(粤L×××××)跟货车追尾,交警来到我把钱都交给了交警。我心里清楚我表姐夫是让我去买毒品的,因为我听别人说他有贩卖毒品,他和“师傅”几次谈话中都有谈到买卖毒品的事情。6、通话清单,证实电话131××××3203(上诉人康文弟电话)的通话情况,和电话181××××6901(上诉人康文弟所供述的“猴子”的电话)在2014年9月2日晚有通话。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康文弟被抓获的情况。8、车辆信息,证实粤B×××××别克车所有人为康某。9、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康文弟入所体检无异常。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康文弟的身份情况。11、上诉人康文弟的供述:2013年12月我认识了“六哥”,我知道“六哥”有冰毒,我经常从他手上买毒品来吸,并拿货卖给散仔,每次数量不等,每次中间赚2000元到4000元不等。2014年9月2日晚8点,“猴子”(电话181××××6901)发信息问我能否搞到冰毒,我回复说帮他找,但要他先付钱。“猴子”转了30000元到我说的卡上。我到陆丰甲子镇甲子车站旁的麻将馆找到“六哥”,跟他说要3、4公斤冰毒。“六哥”要我第二天找他。9月3日早10点,“六哥”说有货,1公斤18000元。我说可以转账并把银行卡给了他,告诉他密码。“猴子”再付了2万元到卡上。“六哥”查了卡上的钱说卡上有6万元,可以把货给我。后他提了1个黑色纸袋,我确认是冰毒后告诉了“猴子”。“猴子”叫我送到博罗园洲,会给现金我。我跟我亲戚借了粤B×××××黑色别克车,在晚8点我跟黄某说要送毒品到惠州园洲,他说好,顺便去看车。我们去“六哥”那里接了货,黄某一包一包检查,并叫了人(我不认识)帮我放到车里面。后他开车,我坐副驾驶位,我们从东港上高速,在园洲下高速时在路口被警察查了。我与黄某是在吸毒时认识的,9月2日晚我在岳父家看见他,我说有台车在博罗要卖掉,黄某说刚好要买车,我叫他和我一起去园洲送货,他说好,顺便去看看车。我与“六哥”交易时黄某在场,黄某知道我拿的是冰毒。这次交易我从中能赚取3000元的好处,我答应黄某和他一起把这3000元花掉。2013年我给了我小舅子17万元,叫他去购买毒品。上诉人康文弟辨认出黄某;指认了缴获的毒品、运毒的车辆。对于上诉人康文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上诉人康文弟运输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理由如下:康文弟系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作案工具车辆上缴获了3996克白色晶体,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且含量高,均在70%以上;在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包装袋表面提取到了康文弟左手环指指纹;康文弟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黄某的证言亦可佐证。(2)康文弟专门向他人借车对涉案毒品予以运输,是运输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康文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3)康文弟运输毒品的数量大,纯度高,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康文弟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文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康文弟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康文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审 判 员 陈志翔审 判 员 连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红梅书 记 员 潘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