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白宝、马宝林与甘肃省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白宝,甘肃省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再4号原抗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马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诉人):马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甘肃省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新,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学,甘肃省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马白宝、马宝林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康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行)监[2016]62080000008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甘08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再审。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马白宝、马宝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白宝、马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玺、被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新、寇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白宝、马宝林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宝马康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宝马康体公司提交的产权证附图明确显示其房屋产权范围不包括雨棚,而马白宝、马宝林提交的产权证附图明确显示雨棚属其所有,再审以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的”下以地面,上以天棚,隔墙以中线为界”划分包括雨棚的所有权属宝马康体公司与再审时提交的产权证、马白宝、马宝林在原审和再审提供的产权证不吻合。2.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雨棚与原建筑物相连但不相通,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能够与整栋建筑物区分,宝马康体公司在将原民族饭店的接待大厅出售给马白宝时,将雨棚及下面一并出售,雨棚已登记为马白宝的所有权客体,成为其专有部分的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马白宝、马宝林设置广告牌影响了宝马康体公司的采光权,应判决马白宝、马宝林更换广告牌,而不是剥夺马白宝、马宝林设置广告牌的权利。3.原审判决错误,再审以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维持原审判决错误。宝马康体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2.涉案的雨棚处于二楼的上方,属于宝马康体公司的产权范围,宝马康体公司将一楼出售给马白宝、马宝林后,雨棚以上一直为宝马康体公司所有。3.宝马康体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并非排除采光权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排除妨害纠纷立案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4.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临街营业用户出售合同》认定雨棚的权属归宝马康体公司,且雨棚一直由宝马康体公司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马白宝、马宝林设置的广告牌侵犯了宝马康体公司的财产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白宝、马宝林的上诉请求。宝马康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白宝拆除其设置在宝马康体公司二楼的广告牌;2.责令马白宝将其西侧门进行封闭;3.诉讼费由马白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白宝、马宝林系兄弟关系。2004年3月3日宝马康体公司和马白宝、马宝林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宝马康体公司自愿将坐落在平凉市××区接待大厅三间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7.79m2)出售给马白宝和马宝林。2005年5月15日马白宝和马宝林对购买的三间接待大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马白宝,房屋共有权人为马宝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9.64m2,分别由该接待大厅三间面积83.04m2、前厅(雨棚)24.75m2、卫生间11.85m2组成。马白宝和马宝林购买该接待大厅后,用左边和中间的部分合伙开办了马白宝牛羊肉店,该店为个体性质,登记业主为马白宝,实际经营者为马白宝和马宝林。马白宝和马宝林将大厅右边的一间租赁给案外人丁某某使用。马白宝和马宝林在经营马白宝牛羊肉店期间,曾与宝马康体公司为封闭接待大厅后门及前厅西侧门发生过矛盾,马白宝和马宝林对大厅后门进行了封堵,仍继续使用西侧门。2015年3月马白宝、马宝林对沿前厅屋顶边沿架设的”马白宝牛羊肉店”门头牌匾进行更换时,宝马康体公司认为马白宝和马宝林设置的门头牌匾严重遮挡了其二楼客房的采光,致使该公司二楼客房的采光、日照、视线、通风环境明显下降,对宝马康体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另查明,宝马康体公司为扩大客房面积,未经建设部门规划许可在马白宝和马宝林共有一楼大厅前厅屋顶搭建彩钢简易房,拆除了二楼靠近前厅方向的窗户,使二楼的客房与彩钢简易房相通。马白宝及马宝林为招揽顾客,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在大厅前厅屋顶边沿架设了巨幅”马白宝牛羊肉店”门头牌匾。马白宝、马宝林设置的门头牌匾和案外人丁某某沿接待大厅前厅(雨棚)的屋顶边沿架设的”羊肉熟牛肉”门头牌匾与宝马康体公司搭建的简易房窗户相贴,从三个方向遮挡了宝马康体公司简易房窗户下半部分的光线。马白宝、马宝林与案外人丁某某沿接待大厅前厅(雨棚)的屋顶边沿架设的门头牌匾与宝马康体公司的二楼之间形成一个半封闭的空间,对宝马康体公司二楼客房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宝马康体公司所有的二楼至六楼与马白宝和马宝林购买的一楼接待大厅同处一栋建筑物,双方本应团结互助、有利生产经营、和睦相处。但宝马康体公司与马白宝及马宝林却因架设的门头牌匾、封堵大厅西侧门发生争执,故本案的实质是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因通风、采光和通行引起的相邻纠纷。根据宝马康体公司的诉请,本案的焦点有二:一、宝马康体公司要求马白宝及马宝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马白宝、马宝林和案外人丁某某沿接待大厅前厅(雨棚)的屋顶边沿架设的巨幅广告牌与宝马康体公司的二楼之间形成一个半封闭的空间,即使宝马康体公司没有搭建彩钢简易房,也对宝马康体公司二楼客房的采光和通风造成了一定影响和妨碍。其次,马白宝和马宝林架设的门头牌匾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平凉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马白宝及马宝林架设的广告牌不仅事实上对宝马康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妨碍,也违反了行业规范。故对宝马康体公司要求马白宝及马宝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宝马康体公司要求马白宝和马宝林封闭前厅(雨棚)西侧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马白宝和马宝林对购买的一楼接待大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宝马康体公司要求马白宝和马宝林按马白宝书写的承诺书,封闭西侧门,但马白宝否认承诺书是其书写和签名,审理中宝马康体公司、马白宝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该房屋共有人马宝林对承诺书至今不予认可,宝马康体公司不能证实承诺书是马白宝及马宝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宝马康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白宝和马宝林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前厅(雨棚)西侧门未对整栋建筑物的安全造成影响,故对宝马康体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马白宝和第三人马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共同设置崆峒区新民中路甘肃省在平凉市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二楼前的”马白宝牛羊肉店”门头牌匾。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平凉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和第三人承担125元。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购买房屋界限”下以地面,上以天棚面,隔墙以中线为界。”宝马康体公司庭审中陈述,房屋买卖包括雨棚,雨棚下面卖给马白宝,上面所有权归公司所有。马白宝和马宝林陈述,买的门面房带雨棚部分,并向法庭提交了产权证书予以证实,因此,雨棚及雨棚上面所形成的空间属业主马白宝和马宝林专有,并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判决马白宝和马宝林拆除设置的门头牌匾,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庭审中,宝马康体公司陈述,整栋建筑物属宝马康体公司、马白宝、金鑫商贸公司三家共有,没有提交房地产权籍证书或证明所有权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仅有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整栋建筑物中部分房屋归其所有,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整栋建筑物内二至六楼属宝马康体公司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抗诉。马白宝、马宝林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雨棚和窗子是独立部分,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雨棚归马白宝、马宝林所有,原审判决损害了马白宝、马宝林的物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宝马康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马康体公司辩称,马白宝设置的广告牌侵犯了宝马康体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一楼房顶中线以上归宝马康体公司所有,中线以下归马白宝所有,马白宝和马宝林设置的广告牌严重侵犯了宝马康体公司的采光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马白宝、马宝林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宝马康体公司与马白宝及马宝林系上下楼相邻关系,二楼的所有权归宝马康体公司所有,一楼(原接待大厅三间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归马白宝及马宝林共有。双方在宝马康体公司临街营业用房出售合同中约定购买房屋界限为:下以地面,上以天棚面,隔墙以中线为界。马白宝及马宝林在一楼其所有的门面房做牛羊肉生意,设置的”马白宝牛羊肉店”的门头牌匾,挂在一、二楼墙外,高出二楼地平面1.56米,高出一楼楼顶女儿墙上沿0.7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上下楼之间因采光、通风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马白宝制作的巨幅牌匾,严重影响了宝马康体公司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利,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宝马康体公司要求马白宝及马宝林拆除其设置在宝马康体公司二楼的广告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检察院抗诉书指出的第1条意见,因双方在临街营业用房出售合同中约定购买房屋界限为:下以地面,上以天棚面,隔墙以中线为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宝马康体公司与马白宝及马宝林相邻的一、二楼之间的楼板属双方共有,所以雨棚及雨棚上面所形成的空间不属于马白宝及马宝林专有。对检察院抗诉书指出的第2条的意见,再审中,宝马康体公司提供的平房权证崆峒区字第XX**号房产证足以证实整栋建筑物内二至六楼属宝马康体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得当,原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应予维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5)崆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再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马白宝、马宝林与宝马康体公司的售房合同中约定所购房屋上下界限为”下以地面,上以天棚面”,房权证私产字第0288**号所有权证记载马白宝、马宝林共有的房屋总层数为1层、所在层数亦为1层,故雨棚向二楼方向延伸的部分不属马白宝、马宝林的专有部分。马白宝、马宝林设置的广告牌对宝马康体公司二楼客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影响,妨碍了相邻权人宝马康体公司对其二楼使用的辐射空间,其设置广告牌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宝马康体公司享有请求其排除妨碍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白宝、马宝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白宝、马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杜爱勤审判员高雁审判员摆建军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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