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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异36号案外人: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号*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6222426。法定代表人:夏毅仁。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8385358-2。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十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7370-5。法定代表人:章鸿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在分配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十五路500号房地产及变配电设备、蒸汽锅炉等附属设施的变价款时优先清偿其债权。案外人称,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接被执行人的600万套半钢子午轮胎项目公用工程功力、暖通、电力安装。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起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法院)。龙湾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并判决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027674.9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0月28日,龙湾法院又作出(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还应支付案外人工程款812315.7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2月28日,本院在网上公示了《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厂房及变配电设备、蒸汽锅炉等附属设施变卖款分配明细表》。案外人认为其对上述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本院对上述财产的变价款优先清偿案外人的债权或留存相应金额交龙湾法院。案外人向本院提交龙湾法院作出的(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号和(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9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十五路500号的房地产。2017年1月13日,上述被查封房地产及变配电设备、蒸汽锅炉等附属设施经本院依法拍卖、变卖,以241103552元成交。2017年2月28日,本院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了《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厂房及变配电设备、蒸汽锅炉等附属设施变卖款分配明细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外人承接的工程竣工之日经龙湾法院判决确定为2013年7月16日,但案外人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也仅要求判决由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视为行使优先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吕绍熙审 判 员  胡一中代理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