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纯英、柳宇斌等与林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英,柳宇斌,林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8号原告刘纯英,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柳宇斌,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林国权,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刘纯英、柳宇斌与被告林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英、柳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英、柳宇斌诉称,被告林国权因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息1.8%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按季支付。从2015年第四季度开始,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林国权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借条,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及利息流水清单,证实被告收到借款2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柳宇斌、刘纯英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月利息1.8%”,被告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权应当向原告刘纯英、柳宇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林国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林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高清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