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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燕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子,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1月2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子及其辩护人周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燕子因琐事与其丈夫虞某2及其家人发生口角,16时许,张燕子在虞某1经营的商店内购买打火机,后其使用打火机,通过烧丝茅草的方式引燃家中屋后柴房及厨房,火势造成被害人虞某2家屋后柴房、厨房屋顶损毁,邻居高某家厨房横梁受损,后大火被虞某2等人扑灭。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物品共计人民币86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燕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燕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虞某2与其父亲虞某3共同出资在宿松县佐坝乡梁岭村上屋组14号屋后建柴房、厨房各一间。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燕子与虞某2登记结婚。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燕子因琐事与其丈夫虞某2及其家人发生口角,15时30分许,张燕子在商店购买了打火机,后其使用打火机烧丝茅草引燃柴房及厨房,大火造成被害人虞某3和虞某2柴房、厨房屋顶损毁,邻居高某家厨房横梁受损,后大火被虞某2等人扑灭。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燕子家人对被害人高某厨房进行了修理,被害人高某、虞某3、虞某2对被告人张燕子表示谅解。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张燕子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张燕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燕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燕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燕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燕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虞某1的证言,被害人高某、虞某3、虞某2的陈述,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证明,作案工具打火机,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子为泄愤而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张燕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燕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张燕子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燕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燕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