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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华泽民、高殿勇、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高殿勇,华泽民,赵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被告:高殿勇,男。被告:华泽民,男。被告:赵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高殿勇、华泽民、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被告赵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泽民、高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泽民、高殿勇、赵利连带偿还本金数额80000元、利息16650元、罚息2331元,本息合计98981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华泽民、高殿勇、赵利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高殿勇向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华泽民、赵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现借款已逾期。赵利辩称,赵利本人的贷款已经还清,不同意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华泽民、高殿勇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高殿勇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用途种地,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截止2016年3月13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华泽民、赵利提供保证担保,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高殿勇于2015年3月13日领取贷款80000元。期间高殿勇未偿还过贷款。截至2017年1月22日,高殿勇共欠邮储银行本金80000元、利息16650元、罚息2331元,本息合计98981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高殿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高殿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华泽民、高殿勇、赵利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华泽民、赵利对高殿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650元、罚息2331元,本息合计98981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华泽民、赵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泽民、赵利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高殿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高殿勇、华泽民、赵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