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翠平与徐玉保、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翠平,徐玉保,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972号原告:邱翠平,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玉保,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邱翠平与被告徐玉保、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被告徐玉保,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等合计442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徐玉保驾驶豫N×××××号轿车,在自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大道与××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勤义所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勤义及乘坐摩托三轮车的原告邱翠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玉保负次要责任,刘勤义负主要责任,原告邱翠平无责任。原告邱翠平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徐玉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邱翠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原告邱翠平垫付了10000元,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邱翠平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邱翠平要求被告赔偿442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徐玉保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邱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玉保负次要责任,原告邱翠平无责任;2、原告邱翠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邱翠平身份信息;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票据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以上第3、4、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邱翠平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及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7、刘梦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邱翠平在住院期间由刘梦楠护理;8、被告徐玉保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上第8、9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一份,以上第10、1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邱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徐玉保、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邱翠平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第4至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鉴定时间距离原告邱翠平出院不满三个月,未达到鉴定时机,对该证不予认可。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徐玉保对原告邱翠平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邱翠平提供的第10份证据,该鉴定比较客观真实,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徐玉保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自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大道与××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勤义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勤义及乘坐摩托三轮车的原告邱翠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玉保负次要责任,刘勤义负主要责任,原告邱翠平无责任。原告邱翠平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左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胸腔积液;5、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0513.29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邱翠平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邱翠平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邱翠平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徐玉保现金10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保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刘勤义所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勤义及乘坐摩托三轮车的原告邱翠平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玉保负次要责任,刘勤义负主要责任,原告邱翠平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刘勤义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徐玉保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邱翠平要求被告徐玉保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邱翠平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513.29元,护理费1080元(4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8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101.28元(10853元×16年×11%),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以上合计46824.57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翠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9101.2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合计33181.28元。原告邱翠平剩余的医疗费105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643.29元,由被告徐玉保赔偿4092.99元(13643.29元×30%)。原告邱翠平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徐玉保现金10000元,应视为替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徐玉保。原告邱翠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翠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33181.28元(其中1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徐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玉保赔偿原告邱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09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翠平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邱翠平负担175元,被告徐玉保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