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海妮与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妮,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07号原告:吴海妮,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云桃,男,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海妮与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凤袍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与被告刘凤袍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云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凤袍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81900元;2、诉讼费用由刘凤袍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3日,吴海妮与刘凤袍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刘凤袍村委会将石大线二级公路刘凤袍村段土方工程交发包给吴海妮施工,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6900元。工程完工后刘凤袍村委会共计向吴海妮支付工程款5.5万元,余下工程款381900元至今未付,也未按合同约定将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吴海妮。被告刘凤袍村委会辩称:1、吴海妮承建石大线二级公路刘凤袍村段土方工程属实,刘凤袍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2、该工程完工后吴海妮未通知刘凤袍村委会验收,工程款未经结算,原告称工程总造价436900元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的24亩集体土地,系刘凤袍村委会集体机动地,未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吴海妮按合同约定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吴海妮自行管理及使用,刘凤袍村委会已按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海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工程承包合同》、《石大公路建设土方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凤袍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验收证明经大法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加盖公章,有验收人李俊签名。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刘凤袍村委会将石大线二级公路K8+180至K9+220段土方工程发包给吴海妮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施工路段长度为1040米,土方量36325立方米,每立方米12元,工程总造价436900元;2、工程期限三个月(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3、付款方式为刘凤袍村委会以冯秀发桥边7亩及猪耳朵坝头17亩湖田(包括平台1亩)合计24亩,按每亩1.5万元计算折抵金额36万元。两处湖田使用权归乙方(吴海妮)所有,乙方在两处土地一切利用开发,甲方(刘凤袍村委会)不得干涉。如受政策影响乙方不能对此宗土地进行利用开发,甲方必须承担经济责任。工程款不足部分,在乙方开工后,甲方预付20000元,余下部分乙方以其他资金优先还清工程款,超过两年仍未付清的工程款乙方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甲方应做好两处土地移交前的处理与移交,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吴海妮组织施工,2011年11月完工,2011年11月10日经大法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验收,该工程全长1040米,土方量36325立方米,路面高度和宽度达到设计规划标准。并出具验收证明。截止2015年12月,刘凤袍村委会共向吴海妮支付工程款5.5万元。工程完工后,吴海妮对约定的24亩湖田行使管理使用权利时受到村民阻止,未能实际使用该土地,吴海妮即要求刘凤袍村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手续并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1月17日,吴海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海妮与被告刘凤袍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石大线二级公路K8+180至K9+220段土方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为436900元,经验收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刘凤袍村委会,原告吴海妮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刘凤袍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二、工程完工后经武穴市大法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组织验收,且已交付被告刘凤袍村委会使用,现被告刘凤袍村委会认为工程未经验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质内容为被告刘凤袍村委会以本村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偿应支付的工程款36万元,具有流质抵押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属被告刘凤袍村委会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的经营权发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相悖,被告刘凤袍村委会认为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四、被告刘凤袍村委会辩称已支付工程款6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吴海妮要求被告刘凤袍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38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海妮支付下欠工程款38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由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旭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