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玉光与白贵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光,白贵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13号原告张玉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白贵海,男,50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光与被告白贵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光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白贵海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47,660.00元,利息按0.015元计息,有被告白贵海出具的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化肥款本金47,660.00元及利息10,720.00(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计15个月;本金47,660.00元×0.015元×15个月=10,720.00元)本利共计58,3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白贵海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47,6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欠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660.00元,利息10,720.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计15个月,0.015元计息),本息合计58,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玉光向白贵海提供货物(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玉光提供货物后白贵海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张玉光要求白贵海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白贵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白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贵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光种子、化肥款本金47,660.00元,利息10,720.00元,本息合计58,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