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张磊、张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张磊,张开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91号原告:王雪峰,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住托克托县。被告:张开成,住托克托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路万正尚都4号楼19层。法定代表人:钱成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张磊、张开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被告张磊、张开成、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磊、张开成、安华保险公司赔偿王雪峰:1.医疗费3094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伤残赔偿金61880元(30594×20×0.1);4.精神抚慰金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孩子10岁(2006年出生),8÷2×0.1×21876=8750.4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750元;8.误工费6102元(2016年9月27日-2017年2月7日,共计算130天,每天127元,共计1651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营养费7500元;11.护理费8475。共计180826.42元,(被告张磊支付30000元)。请求安华保险支付强制险120000元。张磊、张开成连带赔付30826.42元。合计150826.42元。二、保留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张磊、张开成、安华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22时许,王雪峰和女儿王敏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时,被张磊驾驶×××号普通客车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雪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雪峰由张磊母亲田小翠送到托县医院,张磊和张开成私自将肇事车辆开走,随后报案。此事故由于张磊和张开成擅自开走肇事车辆,托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无现场,无法查明原因。王雪峰被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头部外伤、外伤性耳聋。王雪峰住院35天后出院,出院后外伤性耳聋经过内蒙古附属医院诊治,认为属于外伤性神经性耳聋,很难治愈,属于人身残疾。另查询得知张开成在安华保险购买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磊未作答辩。张开成辩称,对王雪峰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没有鉴定出来,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不算是交通逃逸。安华保险辩称,对于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应该是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10000元的,确认为10000元。对于医疗费是可以全额赔偿的,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结果是10级,对于这个没有意见。对于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依据,望法庭酌情定论。对于被扶养人,王雪峰父亲应该是有养老金的,母亲和二女儿可以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票据,是不能用的,不能确认。误工费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算的,没有办法证明王雪峰在其中工作,如果按这个标准计算需要提供三年的收入证明,按照一般居民服务业来确认,而且要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该是119天不应该是130天,后续治疗费不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予以确定。其他不予确认。王雪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证明、车牌号照片,证明王雪峰没有事故责任,张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磊、张开成对车牌号照片认可,对事故责任不认可。安华保险对交警队事故鉴定书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王雪峰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医疗单据(门诊)、病历、病情诊断书,证明医疗费支出943.42元和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张磊、张开成认可。安华保险认可住院时间是35天,在托克托县医院住的院,对出院以后的票据因为是内蒙古医科大学的票据,需要医院作出说明,否则对出院后的票据不认可。对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时期的诊断和病历认可。医疗票据没有发票明细,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和陪护,对鉴定的三期费用存疑。王雪峰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司法意见鉴定书和鉴定单据,证明王雪峰伤残等级是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三期的期限,支出鉴定费2750元。张磊、张开成认可。安华保险对伤残鉴定认可,对鉴定方式中约等于的时间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王雪峰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三期时间应根据住院时间予以确定。4.户口薄、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慢性病门诊手册,证明王雪峰及近亲属自然身份情况,经常居住地是城镇,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王雪峰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店一直是王雪峰、武江慧夫妻经营。张磊、张开成认为王雪峰父亲原先有单位并且有退休金,店确实是王雪峰夫妻一起经营,其他认可。安华保险对户口薄、营业执照、结婚证真实性认可,但营业执照上没有王雪峰的名字,只有武江慧的名字,虽然是夫妻,但是不能证明王雪峰经营。被扶养人暨王雪峰的父亲王忠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对被扶养人证明不认可。王雪峰所举证据中户口薄、营业执照、结婚证、慢性病手册、证明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营业执照中只有武江惠的名字,但事实中一直是夫妻二人经营,因此应认定王雪峰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对于王雪峰父亲王忠,慢性病手册上有医保证号,因此王忠属于参保人员,不属于生活困难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况。5.交通票据,证明王雪峰支出交通费500元。张磊、张开成认可。安华保险认为事故是9月份,但交通票据是4月份到7月份,而且票据是连号,并不是正常使用中产生的票据,对500元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票据虽然不是事故中真实发生的,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22时许,在托克托县天鹅十字路口,张磊驾驶×××号普通客车在人行横道处与行人王雪峰发生碰撞,造成王雪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雪峰被送往医院救治,张磊、张开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向托克托县交管大队指挥中心报案。托克托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无现场,无法查清原因。王雪峰被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头部外伤、外伤性耳聋。王雪峰住院35天,出院后外伤性耳聋经过内蒙古附属医院诊治,认为属于外伤神经性耳聋,很难治愈。张开成在安华保险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看十字路口监控摄像头录像,×××号普通客车与王雪峰发生碰撞时,是在交通信号灯允许通行的情况下发生。王雪峰的被扶养人有三人:二女儿王金2006年11月16日出生;父亲王忠1955年5月15日出生;母亲马翠翠1955年5月28日出生。王忠与马翠翠有三个子女,长子王雪峰、次子王海峰、长女王海燕。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雪峰发生碰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王雪峰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事故发生后张磊为救治王雪峰的伤情而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未采取保护现场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人王雪峰无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王雪峰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张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开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开成所有的×××号普通客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王雪峰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磊依法赔偿。关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中后续治疗费是一个大约的数额并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并无确定的时间,而是一个区间,根据王雪峰的病情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35天,且已构成Ⅹ级伤残,本院酌定护理期、营养期时间为60天;误工期的时间,安华保险认为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王雪峰也认可这一计算方法,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19天。王雪峰诉请的医疗费30943.42元,其中的30000元是被告张磊垫付的,王雪峰在起诉时已经扣减了垫付的费用,故王雪峰诉请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43.42元;王雪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峰诉请的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20×10%=6118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峰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峰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女儿王金(2006年11月16日出生),抚养费为21876×8÷2×10%=8750.4元,母亲马翠翠(1955年5月28日出生)抚养费为21876×19÷3×10%=13854.8元,本院予以支持,父亲王忠(1955年5月15日出生),抚养费为21876×19÷3×10%=13854.8元,本院不予支持;王雪峰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真实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王雪峰诉请的误工费1511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9天,127×119=15113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峰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费用时另行主张;王雪峰诉请的营养费按照60天计算为6000元(100×6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峰诉请的护理费按照60天计算为6780(113×60=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9429.62元。鉴定费2750元,由张磊、张开成、安华保险负担。张磊、张开成已经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安华保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付给张开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雪峰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开成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雪峰人民币9429.62元。四、驳回原告王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张磊、张开成负担1372元,原告王雪峰负担286元;鉴定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张磊、张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